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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5年度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社会保险局,各用人单位: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推进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建立参保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激励和制约机制,以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在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的基础上,现就做好2015年度费率浮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费率调整的标准
  (一)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已核定的行业风险类别调整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4%,二类行业为0.9%,三类行业为1.8%。按照统计期间内该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核定其费率浮动幅度。具体如下:
  1.支缴率小于等于50%的单位,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下浮50%。即,一类风险行业到0.2%;二类风险行业到0.45%;三类风险行业到0.9%。
  2.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单位,执行基准费率。
  3.支缴率大于100%的单位,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上浮20%。即,一类风险行业到0.48%;二类风险行业到1.08%;三类风险行业到2.16%。
  如下表:

 
  (二)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以工程项目预算造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多次参保且支缴率在50%以下的,按0.8‰缴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工伤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
  (三)有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形。
  三、数据统计有关事项
  (一)工伤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出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总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总数以统计期间内实际发生数计算。统计期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总数,含统计期间内支付给用人单位按月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不含工伤预防费用。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统计期间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占该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四、有关要求
  参加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含各分局)的单位按本文执行。其它各县(市、区)可依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浮动费率或调整费率需报经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备案。
  本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