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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转发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豫安监管办〔2018137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省执法监察总队、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8〕3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南省
行政执法条例》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全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安全监管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依法治理能力。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积极配合和开展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主动接受日常监督,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二、明确执法监督机构,落实监督职责
省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组织全省安全监管执法系统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省执法监察总队、局属有关单位应指定一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执法监督工作,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局机关各处(室)应指定具体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具体承办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和负责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服从监督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强化落实,扎实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安全监管局每2年至少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开展一轮综合监督。各省辖市安全监管局每年有重点的选择辖区内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开展综合监督,每2年至少覆盖一遍,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情况书面报告省局。
四、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安监管〔20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2018年7月30日
  
  
附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8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8年3月5日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执法总队、支队、大队等,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安全监管部门对接受委托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遵循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不断完善执法工作制度和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一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公布本部门执法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及通信地址,接受并按规定核查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综合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三种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针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者执法行为开展的执法监督。
第八条  综合监督主要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下列执法工作制度特别是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法依据公开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三
定”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事项、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履责方式等,公布并及时调整本部门主要执法职责及执法依据。
(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贯彻落实分类分级执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执法一体化和“双随机”抽查的要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根据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有关安排部署,及时调整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规定履行重新报批、备案程序。
(三)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情况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
(四)行政许可办理和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现场检查、复查,规范调查取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听证、审核、集体讨论、备案等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推行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六)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本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案卷开展检查、评分;
评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
求。
(七)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逐级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做好数据质量控制工作,加强统计数据的分析运用。
(八)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礼仪规范。对执法辅助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九)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按年度开展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评议结果按规定纳入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范围,加强考核结果运用,落实奖惩措施。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严格依法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十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执法中发现有关单位、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定期通报有关案件办理情况。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开展一轮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开展一轮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对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第十条  开展综合监督前,应当根据实际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数量、地域分布等,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
综合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开展综合监督的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综合监督结束后,应当将综合监督有关情况、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对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综合监督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监督年度计划,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重点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程序实施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处理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关机关交办、转办、移送的重要执法事项以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举报投诉集中反映的执法事项、执法行为,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由执法监督机构报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形成专项监督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改正、纠正。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将相关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不当情形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论证。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本部门执法行为
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改正、纠正。
第十五条  执法行为存在有关违法、不当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等规定,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