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郑州市工伤认定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5月8日
郑州市工伤认定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工伤保险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行使工伤认定职权,致使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定败诉的,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败诉包括以下情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
(二)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
(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 工伤认定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对相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工伤认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败诉的,对
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工伤认定败诉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在对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同时,对其所在部门或机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工伤认定案件行政复议(或诉讼)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九条 应当承担工伤认定案件败诉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案件败诉非由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工伤认定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确认行为有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工伤认定败诉的;
(四)因执行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败诉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同类败诉行为在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
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