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在保障居民基本养老生活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构建和谐郑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郑州市档案管理规定》以及《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中所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态和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工作,由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郑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指导。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及所属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都有维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相关处室的工作职责,纳入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加强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建立档案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同其它档案一起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保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本单位社保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工作,并妥善保管、按时移交。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数据库,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对本单位各职能处室和所属各经办机构形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做好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准备工作;
(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备专业知识,定期参加档案业务及现代化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个人综合素质。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保机构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认真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妥善保管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材料,并定期向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和归档要求
第十条 归档范围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一)参保人员登记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高龄转参保登记表》;
3、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簿相关页复印件;
5、参保人其子女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6、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
7、享受财政补助(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生双女绝育户父母、重度残疾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8、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变更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对身份证号码变动较大的,应提供《公民身份证更正证明》;
4、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参保人员重号输机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身份证重号申请输机花名册》;
2、《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3、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4、对身份证号码变动较大的,应提供《公民身份证更正证明》;
5、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转移材料
1、《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2、《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3、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
1、停发或恢复发放社会保险待遇证明材料;
2、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
3、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代发类业务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生补贴对象认证表》;
2、《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综合统计表》;
3、《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发放明细表》。
(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
1、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申请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集计划单》;
(2)《郑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2、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转申请
《个人账户结转申请表》
3、居民养老保险退费核定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退款审批表》;
(2)《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结算审批表》;(3)《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退款人员花名册》;
(4)退款审核材料: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退保申请书、退保原因的证明(死亡证明、参加其它养老保险证明、户口迁出证明)、银行存折(卡)复印件;
(5)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款支付明细
1、《郑州市城乡居保退款拨付计划通知书》;
2、发放文件和发放情况银行反馈文件;
3、《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退款失败人员花名册》。
(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月待遇核定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月待遇结算单》;
2、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单》;
2、一次性待遇审核材料:一次性待遇申请书、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出国(境)定居证明、参加其它险种证明等)、申领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
3、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材料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名册;
2、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拨付材料
1、《郑州市城乡居保养老金拨付计划通知书》;
2、《郑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发情况汇总表》;
3、《郑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发情况汇总表》;
4、《郑州市城乡居保养老保险待遇失败情况汇总表》;
5、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文件和发放情况银行反馈文件;
6、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统计报表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国统制[2010]118号
(十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材料
(十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月统计报表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
2、《城乡居保目标完成情况统计表》;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月综合统计表》。
(十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季统计报表
1、《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统计表》;
2、《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发放情况统计表》。
(十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材料
1、基金管理中形成的各类凭证,如基金会计凭证、收缴凭证、结算凭证等;
2、基金管理中形成的各种账簿:如总账、分类账、日记账等;
3、基金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报表:如基金决算、预算、统计月度、季度、年度报表等;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经费结余情况汇总等文件材料。
(十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性文件材料
(十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材料
(二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照片、录音(像)带、磁盘、光盘等声像材料
(二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奖旗、奖状、奖杯、奖牌、奖章等实物材料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和归档要求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保经办机构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年度整理好的档案(包括目录)及相关材料上报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机构统一存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机构除保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纸质文件材料外,同时还应将工作中所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归档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电子文件应物理归档,并实行异地双备份,以确保数据的完整与安全。
(三)归档文件材料的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
(四)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可将具有凭证作用的复印件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的整理工作,应参照《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文件材料整理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现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定期二种。其中定期为 10年、30年、50年和100年。
第十四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为己有。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保经办机构档案管理人员应检查本部门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准确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整理完毕并编制移交清册,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机构移交。
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及档案数量,并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清册各留一份以备查考。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保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