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
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筑单位、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
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 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 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
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五、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参保证明》。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不能提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参保期限以建筑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在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为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新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工程延期竣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竣工时间。因增加施工内容造成工程延期的,应按照增加的施工合同承包造价补交工伤保险费。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建筑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工程概算中应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在项目开工前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
八、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
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职工花名册,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
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参保人员花名册或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十、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应于72小时内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务工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工伤务工人员或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务工人员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工期不一
等特点,为保障务工人员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设立快捷处理通道。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分别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十五、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经本人申请选择一次性领取伤残待遇,选择的时间应是享受伤残津贴的初始时间,同时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医疗费等。一次性赔偿标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至16倍,具体赔偿标准: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
十六、五级至十级或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务工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七、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户籍不在本省的,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待遇,选择的时间为享受抚恤金待遇的初始时间,人员为工亡职工的全部享受抚恤金亲属,标准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现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到18周岁;供养亲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现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算15年。
十八、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按照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算。
十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二十、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二十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具备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二十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十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
二十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针对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定期交流和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相关收支情况。建立工伤预防机制,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预防工作。
二十八、房屋建筑、市政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此意见执行,并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